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制度,推进低保领域“放管服”改革,加强低保的管理和监督,
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民政部关于印发〈最低生活保障审核确认办法〉的通知》(民发〔2021〕57号)、《四川省民政厅关于印发〈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的通知》(川民发〔2021〕180号)、《中共巴中市委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改革完善社会救助制度的分工方案〉的通知》(巴委办字〔2022〕2号)等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低保工作遵循保基本、兜底线、可持续,与其他社会救助制度相衔接,公开、公平、公正、规范、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低保工作。县级民政部门是低保监督、管理、服务的责任主体,负责业务培训、工作指导、资金拨付及日常监管,并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做好监督检查等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乡镇(街道)〕承接县级民政部门按程序委托下放低保审核确认权限的,依据本细则履行低保审核确认主体责任,负责申请受理、信息录入、调查核实、审核确认、提交备案、公开公示、定期核查、政策宣传、档案管理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居)委会〕协助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做好政策宣传、主动发现、调查核实、信息公开等相关工作。村(居)委会落实1名社会救助协理员,负责协助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完善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制,为精准认定低保对象提供信息支持。教育、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户籍管理、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服刑人员管理等部门(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提供相应数据信息,为救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和管理低保对象提供依据。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政务信息共享要求,与相关部门共享低保对象的有关信息。
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户籍状况、家庭收入、家庭财产是认定低保对象的基本条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城乡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按规定程序认定为低保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城镇地区户口的居民,申请城市低保;持有乡村地区户口的居民,申请农村低保。
(一)2015年及以前办理户口的,以户口本记载为准。
(二)2015年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以后办理户口的:
1.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行政区域,所在村(居)已完成产权制度改革,在城镇有固定住所且实际居住满1年、无承包土地、不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家庭,可申请城市低保;
2.户籍所在地为城镇或农村行政区域,有承包土地、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申请农村低保。
第七条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以下简称供养人)关系并长期共同居住的成员。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配偶;
2.共同居住的父母(含继父母、养父母),未成年子女(含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全日制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子女;
4.刑满释放、暂予监外执行、保外就医、取保候审、缓刑、假释、管制等回到家庭居住生活的人员以及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等人员;
5.不在同一户籍中但事实上长期共同居住的配偶、父母、子女和其他具有法定供养义务关系的人员。
(二)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包括:
1.在部队服役的义务兵;
2.连续三年以上脱离家庭独立生活的宗教教职人员;
3.虽在同一户籍,但事实上连续1年以上未共同生活的人员;
4.在监狱内服刑、在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或者宣告失踪人员;
5.被判处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且在监狱、看守所等地实际服刑的犯罪分子;
6.特困人员、孤儿、全额领取基本生活补贴的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事实无人抚养儿童。
第八条 坚持“整户施保”为主、“单人施保”为辅原则,分类认定低保对象,严禁以“单人保”代替“整户保”。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家庭,按程序“整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1.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市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规定条件;
2.家庭成员因残疾、重病、就学等增加刚性支出,在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内,其费用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或虽未超过家庭可支配收入,但家庭可支配收入扣除家庭刚性支出费用后,人均月收入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低保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按“单人户”认定为低保对象:
1.低保边缘家庭中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2.低保边缘家庭中患有有关部门认定的重特大疾病的人员;
3.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满三年以上的生活困难的宗教教职人员;
4.生活困难的社区矫正对象、刑满释放人员;
5.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和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
6.卫生健康部门确定的且自愿接受救助的艾滋病感染者和艾滋病人;
7.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特定人员。
第三章 保障标准
第九条 低保标准分为城市低保标准和农村低保标准。
本市城乡居民低保标准实行全市统一、动态调整机制。低保标准的确定和调整,由市民政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依据全省低保标准低限要求,综合考虑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需、消费物价指数、财政保障能力、城乡统筹发展等因素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低保标准调整后,县级民政部门、乡镇(街道)应及时、按程序复核低保家庭经济状况,复核后对低保金额有变动的对象同步调整救助系统保障金额。
第四章 家庭经济状况
第十一条 家庭经济状况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二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获得的全部现金及实物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性收入指就业人员通过各种途径得到的全部劳动报酬和各种福利并扣除必要的就业成本,包括受雇于单位或个人、从事各种自由职业、兼职和零星劳动力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经营净收入。经营净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获得全部经营收入扣除经营费用、生产性固定资产折旧和生产税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净收入。财产净收入指出让动产和不动产,或将动产和不动产交由其他机构、单位或个人使用并扣除相关费用之后得到的收入,包括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规划拆迁补偿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净收入。转移净收入指转移性收入扣减转移性支出之后的收入。转移性收入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对居民的各种经常性转移支付和居民之间的经常性收入转移,包括供养费、离退休金、被征地农民养老补助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赔偿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转移性支出指居民对国家、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居民的经常性转移支出,包括缴纳的税款、各项社会保障支出、赡养支出以及其他经常性转移支出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三条 家庭收入核算办法:
(一)家庭收入不稳定的,家庭月收入按其提出低保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按用人单位出具材料或者本人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计算收入。
(三)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生活补助费和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补助(补偿)费等按照实际发放标准计算。
(四)外出务工人员、灵活就业人员的收入,按用工单位出具的金额计算;无法提供材料或出具的金额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
(五)种植业、养殖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市场价格,扣除必要的成本后计算收入。
(六)财产租赁、转让所得,按照租赁、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租赁、转让协议(合同)的或者租赁、转让协议(合同)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转让价格计算。
(七)具有供养关系非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简称供养义务人),应当给付的供养费,按以下方法计算: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
2.供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视为无能力承担供养义务,不计算供养费;
3.供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月标准2倍的,将其人均收入高出低保月标准2倍部分的25%,平均到其应当赡养、抚养、扶养的每个对象计算。其基本计算公式为:供养费=(家庭月人均收入-2倍月低保标准)×家庭人口数×25%÷供养人数。
(八)申请“单人户”的对象,核算收入时只计算其个人全部现金、实物收入,以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人应当给予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
第十四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褒扬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定期补助;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津贴。
(二)困难残疾人的生活补助和重度残疾人的护理补贴;80岁以上高龄老人津贴。
(三)为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突出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因公(工)负伤、死亡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四)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受的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特别扶助金。
(五)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奖(助)学金;政府和社会发放的各类社会救助款物。
(六)因拆迁获得的补偿款,用于购买(自建)唯一住房且住房面积符合相关规定的实际支出部分。
(七)因病变卖唯一住房、车辆且持续用于重特大疾病治疗的资金。
(八)“十四五”期间,中央确定的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
第十五条 家庭刚性支出扣减:
在提出申请前12个月内,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病、因残、因学、因意外事件等增加的刚性支出、发生的就业成本,在核算家庭收入时给予扣减。
(一)医疗支出。对居民家庭申请救助前 12 月产生的重特大疾病和长期慢性病的医疗费用支出,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公务员医疗补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等报销和医疗救助后,政策范围内剩余自负费用予以扣减;对交通事故(有责任人并给予赔偿的)、吸毒、自残等特殊情况,医保部门不予报销医疗费的支出不列入家庭扣减范围。
(二)因残支出。残疾人康复治疗以及配备必要的辅助器械,对扣除政府补助、慈善救助和商业保险补偿后个人实际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
(三)教育支出。对家庭成员中有本科及以下在读学生,按每月教育支出情况,予以适当扣减。有多名在读学生的,叠加扣减。
(四)就业成本。对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因就业产生的技能培训费、交通费等必要支出,予以适当扣减。
(五)因灾等意外支出。主要是指因自然灾害、交通事故、火灾、爆炸、溺水、人身伤害等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对用于家庭恢复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予以扣减。
第十六条 家庭财产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
动产主要包括银行存款、证券、基金、商业保险、债权、互联网金融资产以及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等。不动产主要包括房屋、林木等定着物。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获得低保;已经认定并享受低保补助的,应退出低保。
(一)家庭人均现金资产(含储蓄存款及利息)和持有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含家庭拥有的高档收藏品)总价值超过本市低保月标准24倍的。
(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拥有机动车(不含残疾人功能性代步机动车)、经营性大型农机具、经营性船舶、经营性房屋,实际评估价值超过本市低保月标准24倍的;拥有两套以上产权住房且住房总面积超过本市住房保障标准2倍的。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有“企业法人代表”、企业高级管理人员、企业控股人员并正在从事经营活动,或雇佣他人从事经营性活动的。
(四)在法定年龄段内且具有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从事劳动生产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低保审核确认和复核工作的。
(六)故意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家庭人口变动情况,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在监狱内服刑人员。
(八)人为闲置承包土地、山林的家庭。
(九)特困供养人员、孤儿。
(十)其他经县级民政部门规定不能获得低保的。
第十八条 财产豁免及特殊情况处理。
(一)对于维持申请人家庭或低保对象生产生活的必需财产,在认定家庭财产状况时,可参考以下范围和原则予以豁免。
1.依靠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供养的成年无业重度残疾人以及三级智力残疾人、三级精神残疾人,在评估认定其家庭经济状况时,兄弟姐妹或者60周岁及以上老年人给付的供养费用,可以视情适当豁免;
2.因发生重大变故而陷入困境的家庭,现有消费类贷款住房为140㎡以下的家庭唯一普通住宅,可豁免其按揭贷款月供金的50%;
3.农村宅基地修建住房年久失修无法居住的可予以豁免;
4.申请低保前购置的用于保障家庭成员因罹患重大疾病、重度残疾人长期就医、康复治疗或家庭成员拥有作为唯一谋生工具且交易价值低于全市上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 倍(提供有效购车票据)的小型机动车辆。10000元以下的二轮摩托车(电动车)以及从事农业生产的低档农用车;
5.因特殊原因未到医保定点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且无法提供医疗票据,但家庭医疗刚性支出已严重影响其基本生活,乡镇(街道)审核确认小组可通过走访调查、综合分析该家庭刚性医疗支出金额,视情予以豁免。
(二)特殊情况处理。
1.申请人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因身份证被盗用,核查出其名下有购买车辆、开办企业、购买房屋等信息,经涉事双方进行公证或乡镇(街道)核实确认不属于本人拥有的,可继续申请或享受低保;
2.申请人家庭成员或低保对象名下查询到经商登记信息,但无经济实体、无收入,或者属于无雇员的小作坊、小卖部,以及统一参加农村合作社、集体所有制公司等经济组织,月净收入不超过全市低保标准的,可继续申请或享受低保。
第五章 申请和办理程序
第十九条 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一名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书面申请,也可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委会或他人代为申请,并办理相应委托手续。
乡镇(街道)、村(居)委会在工作中发现困难家庭可能符合条件,但未申请低保的,应当主动告知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相关政策。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或者其家庭成员的户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分别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或在省内不同市(州)的,可以由其中一个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一致的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不一致的,可由任一家庭成员向其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由申请受理地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负责,其他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二)申请人户籍与经常居住地在省内不同市(州)的,申请人可凭居住证向经常居住地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三)在本市不同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受理后进行调查核实并向户籍所在地反馈调查核实情况,由户籍所在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四)在同一县(区)辖区内,申请人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申请人可以向经常居住地乡镇(街道)提出申请,由经常居住地完成低保审核确认、资金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申请人按规定提交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户口簿、身份证、残疾证、社保卡、房产证、土地(山林)确权证、收入情况等涉及家庭收入、财产及刚性支出等相关材料。能通过设备识别或拍照上传的证件(资料)或国家、地方政务服务平台、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查询获取的相关材料,不再要求重复提交。
(二)申请人签署《社会救助申请及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如实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入户调查和审核确认表》。通过线上申请的,相关资料可在入户调查时由申请人及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签字确认;申请人拒绝授权或不配合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和调查的,视为放弃低保申请。
第二十三条 乡镇(街道)应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当面进行审查,对材料齐备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对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对于家庭经济状况明显不符合低保条件的,经办人员应按政策规定当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全面落实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享受低保备案管理制度。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获得低保的,需填写《四川省低保经办人员和村(居)两委员会成员近亲属申请(享受)低保备案表》,乡镇(街道)应当进行单独登记、单独归类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调查低保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情况,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信息核对。乡镇(街道)自受理申请材料(或复核)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县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提交核对授权委托,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授权委托3个工作日内启动信息核对程序,依法依规开展相关信息核对并出具核对报告。
(二)入户调查。乡镇(街道)在村(居)委会协助下,由2名以上调查人员组成调查小组,到申请人家中了解其家庭收入、人员结构、财产状况以及吃、穿、住、用等实际生活状况。填写《申请社会救助入户调查和审核确认表》,由调查人、申请人或家庭成员分别签字确认。
(三)邻里访问。调查人员到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村(社区)走访了解其家庭人口、日常生活、从业情况和经济状况等。
(四)信函索证。必要时,对不便走访的单位和人员,通过信函方式向相关单位和部门索取有关佐证材料。
(五)其他调查方式。发生重大突发事件时,前款规定的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程序可以采取电话、视频等非接触方式进行。
县级民政部门可根据申请人家庭用水、用电、燃气等日常生活费用支出,以及是否存在自费在高收费学校就读(含入托、出国留学)、出国旅游等情况,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辅助评估。
第二十六条 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按以下程序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一)综合评审。由乡镇(街道)分管负责人牵头,低保经办部门负责人、调查小组人员等组成综合评审小组,根据信息核对、入户调查、邻里走访等家庭经济状况调查核实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经公示后提交县级民政部门或乡镇(街道)低保审核确认小组审定。
(二)审核确认。承接低保审核确认权限的乡镇(街道)成立由乡镇(街道)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低保经办负责人、纪检监察人员等组成的审核确认小组,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确认同意,并录入“天府救助通”系统。不符合条件、不予确认同意的,应当在作出审核确认决定3个工作日内,由乡镇(街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审核确认权限未下放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三)备案管理。审核确认权限下放至乡镇(街道)的,每月10日前将上月审核确认结果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核乡镇(街道)报送的材料,并按照不低于20%的比例入户抽查;对单独登记备案的低保申请,以及在审核确认阶段接到的投诉、举报的低保申请应入户调查。
(四)长期公示。乡镇(街道)对低保申请人姓名、保障人数、保障金额、监督举报电话等在其所在村(居)委会的村(居)务公示栏进行长期公示。县级民政部门在门户网站进行长期公示。应当依法保护低保对象的个人隐私,严禁公开与获得低保无关的信息。
(五)民主评议。取消审核确认阶段民主评议,对长期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道)对申请家庭的经济状况重新组织调查或视情开展民主评议,并提出审核确认意见。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审核确认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之内完成;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45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低保金按照审核确定的申请家庭人均收入与本市低保标准的实际差额发放;也可以根据申请家庭困难程度和人员情况,采取分档方式发放,不得少于3档,各档计发标准应当与家庭困难程度相符合,严禁平均发放。
低保金通过“一卡通”按月足额发放到低保家庭的账户;纳入或退出低保的,自批准之日起次月发放或停发低保金;低保家庭成员死亡后,自其死亡之日起3个月内对其家庭状况进行核查,并办理完成低保金增发、停发、减发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对低保家庭中的下列人员,在全面落实基本救助政策情况下,生活仍有困难的,按以下标准实施分类调节补助:
(一)重特大疾病患者100元/人/月。
(二)严重精神障碍患者100元/人/月。
(三)困境儿童100元/人/月。
(四)在校大学生80元/人/月。
(五)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生活困难人员。符合多种条件的,按其中最高一项调节补助,不重复享受,分类调节补助资金随同低保金打卡直发到户。
第六章 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三十条 低保所需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原则,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市、县两级民政部门根据本年度实际保障对象数量测算下年度所需低保资金,并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年度低保资金支出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程序纳入财政预算。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社会捐助等可作为有效补充。
第三十一条 低保资金管理严格按照中央、省、市对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擅自扩大补助资金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补助资金,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对违规使用低保资金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在年度预算执行过程中,因保障对象增加或减少、保障标准调整等因素需调整低保资金预算的,应根据实际情况商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市、县两级财政、民政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加强资金运行监控,完善绩效评价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当年上级一般转移支付的低保补助资金无结余。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相关政策规定,综合考虑低保对象人数和服务半径等因素,将开展低保所需工作(含购买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低保工作正常有序运行。
第七章 日常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乡镇(街道)对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且收入基本无变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短期内家庭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相对稳定的低保家庭,每年复核一次。对收入来源不固定、有劳动能力和劳动条件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复核一次。
第三十六条 做好低保档案分级管理,县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按照《四川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川民发〔2021〕180号)规定,分别对低保工作资料归类、建档。低保档案应当齐全完整、统一规范、安全有序,并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七条 大力提升低保工作信息化管理水平。全面应用社会救助信息管理系统,推行低保申请受理、审核确认全程网上办理。
第三十八条 建立低保对象参加公益劳动制度。乡镇(街道)应当组织在就业年龄段内具备劳动能力未就业的低保对象定期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九条 建立低保与就业联动机制。鼓励、引导具备就业能力的困难人员积极就业,增强其就业动力。对就业后家庭人均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的低保家庭,给予不超过6个月的渐退期。具备劳动能力、劳动条件但未就业的低保对象,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可减发或停发其本人的低保金。
第四十条 乡镇(街道)或者村(居)委会相关工作人员代为保管用于领取低保金的社会保障卡,应当与低保家庭成员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县级民政部门备案。未经低保对象委托,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代为保管低保家庭或个人的社会保障卡。
第四十一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公开社会救助服务热线,受理咨询、举报和投诉,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对低保审核确认工作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和乡镇(街道)应当健全完善举报核查制度,对接到的实名举报,应当逐一核查,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核查处理结果。
申请或者已经获得低保的家庭成员对于民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对低保定期组织检查,对查出的违法、违纪行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和管理权限处理。对审核权限下放的乡镇(街道)在审核确认把关不严、政策落实不到位、群众意见较大的,县级民政部门可按程序收回审核确认权限,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四十四条 从事低保工作的人员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等行为的,应当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对因改革创新、先行先试,或信息核对障碍、救助对象失信等客观原因出现失误偏差,已经履职尽责且能够及时纠正的,可以依法依规不予问责或免于问责。
第四十五条 采取虚报、瞒报、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有关信息载入个人征信系统。
对无理取闹、采用威胁和暴力手段等方式强行索要低保待遇,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由巴中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