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罚人:沈清君
身份证号码:513028********0016
住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一巷8号附11室
被处罚人:王兴久
身份证号码:513028********002X
住址:四川省平昌县江口镇新华街东段平安一巷8号附11室
本机关于2024年2月6日对沈清君、王兴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平昌县新华街西段140号房屋的行为进行立案调查,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平昌县新华街西段140号房屋原为4层砖混结构建筑物,占地面积60平方米,已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建筑面积319.66平方米,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编号:平房权证平昌县字第201301066-1号,平房权证平昌县字第201301066-2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沈清君、王兴久,二人系夫妻关系。1991年,沈清君、王兴久二人在4层房屋基础上进行了扩建,建成后建筑物总层数为6层,总建筑面积623.97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304.31平方米。2024年1月25日,经四川省信合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扩建建筑物进行评估,评估总价为4.26万元。
现已查明,沈清君、王兴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扩建平昌县新华街西段140号房屋,违法行为属实。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沈清君、王兴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
2.沈清君、王兴久结婚证复印件1份;
3.沈清君询问(调查)笔录1份;
4.平昌县城乡居民建设征(拨)土地申报书复印件1份;
5.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2份;
6.房产测绘报告1份;
7.平昌县同州街道新华街西段140号沈清君住宅楼鉴定报告书1份;
8.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
9.《关于“江阳望圣楼”等房地产权属遗留问题处置工作会议纪要》1份。
你(们)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对你(们)上述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2024年3月19日,本机关依法向你(们)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平执法罚告〔2024〕4号),告知你(们)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内容,并告知你(们)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你(们)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以及听证要求。本机关现对你(们)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按照扩建建筑物建设工程造价9%处罚款人民币3834元(大写:叁仟捌佰叁拾肆元)。
上述罚款,你(们)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规划财务股开具《四川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后,到银行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平昌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6个月内向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平昌县综合行政执法局
202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