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平昌经济开发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事业单位,有关单位:
《平昌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十九届县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平昌县人民政府
2024年8月2日
平昌县生态保护红线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统筹发展和安全,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监督管理,严守生态保护红线,保障全县生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划定并严守生态保护红线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划定落实三条控制线的指导意见》《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生态环境部关于印发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监督办法(试行)的通知》《四川省自然资源厅 四川省生态环境厅 四川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转发〈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的通知》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平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生态保护红线是指经国家批准入库的“三区三线”划定成果中的生态保护红线矢量数据范围。包括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水源地保护区等生态功能极重要区域,以及生态极敏感脆弱、具有潜在重要生态价值的区域。
第三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生态保护红线的监督管理、评估调整工作,以及涉及生态保护红线的土地利用、开发建设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全县生态保护红线的统一管理与监督工作,将生态保护红线作为保障生态安全、调整经济结构、规划产业发展以及相关综合决策的重要依据和前提条件。各镇(街道、管委会、管理局)是严守本行政区域生态保护红线的责任主体,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生态保护红线管控政策要求,切实履行好保护责任,负责本行政区生态保护红线落地勘界,制定并实施生态保护红线保护和修复方案,开展日常巡护监管。
第五条 相关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职责分工,行使生态保护红线监管职责,并建立生态保护红线管控台账。
(一)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生态环境相关制度制定与落实情况监督;负责生态保护红线的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生态环境准入、生态环境监督;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审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行为;负责非法建设造成生态破坏的违法行为及其整改情况的监督。
(二)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实施监督,在建设用地报批审查中衔接落实生态保护红线管理要求;负责监管生态保护红线内土地矿产违法违规行为;负责统筹生态红线内生态修复并牵头组织实施相关重大工程;负责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等。
(三)林业部门:负责自然保护地的优化调整和监督管理;负责审查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林地、草地、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行为等;按职责分工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相关生态保护修复工程。
(四)水利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河流、水库、滩涂及其岸线和水利设施项目的监督管理。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内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监督管理;负责审查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的建设行为等。
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允许有限人为活动涉及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生态保护红线范围内人为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共同严守生态保护红线,并依照各自职能分工,依法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违法建(构)筑物、设施等进行清理或拆除。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六条 确立生态保护红线优先地位。将生态保护红线纳入社会经济发展和国土空间规划,作为编制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产业发展规划、基础设施建设规划等各类规划的基础和前提。对不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各类空间性规划作出调整。
第七条 生态保护红线是国土空间规划中的重要管控边界,生态保护红线内自然保护地核心保护区,原则上禁止人为活动,其他区域严格禁止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在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除国家重大项目及经批准同意的科学研究观测、调查等活动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
有限人为活动包括:管护巡护、保护执法、科学研究、调查监测、测绘导航、防灾减灾救灾、军事国防、疫情防控等活动及相关的必要设施修筑;原住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允许在不扩大现有建设用地、耕地、水产养殖规模,开展种植、放牧、捕捞、养殖等活动,修筑住房、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通信、广电、交通、水利、污水处理、垃圾储运等生产生活设施;经依法批准的考古调查发掘、古生物化石调查发掘、标本采集和文物保护活动;按规定对人工商品林进行抚育采伐,或以提升森林质量、优化栖息地、建设生物防火隔离带等为目的的树种更新、抚育、改造。不破坏生态功能的适度参观旅游、科普宣教及符合相关规划的配套性服务设施和相关的必要公共设施建设及维护;必须且无法避让、符合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的线性基础设施、通讯和防洪、供水设施建设和船舶航行、航道疏浚清淤等活动;已有的合法水利、交通运输等设施运行维护改造;地质调查与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依据县级以上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保护修复专项规划开展的生态修复等。
第八条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有限人为活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认定管理。
(一)严格限定有限人为活动类型
生态保护红线内的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世界遗产地等特定区域,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执行。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涉及上述区域的,应当向相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机构征求意见,相关主管部门或具有审批权限的管理机构应出具是否同意项目选址或占用的意见。
(二)规范办理要求
涉及需要办理建设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的,在出具规划选址或审查意见时,县级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本级生态环境、林业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形成一致意见;需报上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办理预审与选址手续的,应在初审意见中说明征求其他部门意见情况。涉及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在报批前,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省政府同意的工作流程(见附件1),逐级报省政府出具生态保护红线内有限人为活动认定意见,作为报批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的依据。不涉及新增建设用地审批的,按原规定办理。
第九条 确实不可避让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应严格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
(一)严格控制项目范围
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必须严格控制在《自然资源部 生态环境部 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加强生态保护红线管理的通知(试行)》(自然资发〔2022〕142号)文件规定范围内,不属于该文件规定范围内的项目一律不得建设占用生态保护红线。
(二)规范办理要求
确需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国家重大项目,按规定逐级上报自然资源部进行建设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严格审查建设业主提供的文件资料。在上报建设用地预审和规划选址时,由建设单位提供涉及该项目的相应层级文件、规划或方案等依据。在上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时,需附具省级人民政府基于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和用途管制要求出具的不可避让意见。国家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单位应当严格生态环境管控,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编制建设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报告,说明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的必要性、节约集约和减缓生态环境影响措施等,逐级上报省自然资源厅,由省自然资源厅会同省生态环境厅、省林草局,以及有关方面的专家进行评审论证,再报请省政府出具建设项目占用生态保护红线不可避让论证意见(流程详见附件2)。
第十条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生态保护红线内允许的有限人为活动和国家重大项目确需临时用地,且确实难以避让生态保护红线的,参照临时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发改、林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交通、水利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沟通协调,在项目开展选址选线、办理立项时,提前介入。将避让生态保护红线作为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审批的刚性要求,指导优化建设项目选址,引导建设项目科学布局。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生态保护红线一经划定,未经批准,严禁擅自调整。按国家要求,根据资源环境承载能力监测、生态保护重要性评价和国土空间规划实施“五年一评估”情况,向省级人民政府申请编制生态保护红线局部调整方案,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修改方案按程序报国务院批准。自然保护地、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边界发生调整的,县人民政府依据批准文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按程序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实施。已依法设立的油气探矿权拟转采矿权的,由省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明确开采拟占用地表范围,并对生态保护红线作相应调整,按程序更新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并报自然资源部备案后实施。
第十三条 加强生态保护红线内各类自然生态系统的保护和修复,不断改善和提高主要生态功能,确保生态保护红线的保护性质不改变、生态功能不降低、空间面积不减少。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台账系统,制定实施生态保护红线区保护与修复方案。优先保护良好生态系统和重要物种栖息地,建立和完善生态廊道,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第十四条 各辖区和有关部门建立生态保护红线协调监管机制,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监督监管、做好执法监督,及时发现破坏生态保护红线的行为,组织开展现场核查督查,实现常态化监管执法。对违法违规行为早发现、早报告、早制止,对生态保护红线内的破坏生态环境、破坏森林草原湿地或违反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等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从重处罚。
第十五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生态保护红线区域内生态环境严重污染或者破坏时,有关辖区政府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的法律法规要求,启动应急预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减轻或者避免生态功能损失。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对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生态保护红线内大气、地表水、地下水、森林植被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以上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的有关责任人,依法追究生态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将生态保护红线保护成效纳入生态环境领域相关考核,推动将考核结果作为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评价及责任追究、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奖惩任免以及有关地区开展生态补偿的重要参考。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年8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施行期间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或法律法规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实施过程中如有重大问题,由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及时总结、提出建议,并反馈至平昌县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平昌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附件1
附件2